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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10月10日 上一版  下一版
个人信息保护视角下人脸识别技术法律规制研究
文章字数:2726
  摘要:人脸识别技术的深度应用显著提升了社会效率,但由此产生的隐私隐患不容忽视。现有法律框架的构建重点在于规制此类信息的处理方式,紧密围绕信息主体自决、充分知情同意与风险防控三大基石展开。在现有法律架构中,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路径及制度对接问题,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基于对人脸信息敏感属性的梳理,本文着重审视数据采集、保存、利用和流通环节的法律边界问题,进而形成一套包含场景化许可、必要性甄别及多元监管在内的规范化治理体系。围绕如何在保障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推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落地这一核心议题,本文旨在提供关键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人脸识别;个人信息保护;敏感个人信息;知情同意;法律规制
  人脸识别手段因具有非接触操作且效率出众的特点,现已深入覆盖安全、金融、出行以及商贸等多个领域。但与此同时,针对人脸资料收集与比对的行为,直接关联个人敏感的生物特征隐私。现行法规已划定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界限,可人脸识别技术场景的多样性导致同意机制执行、必要性认定及监管联动等环节出现适用困难。核心任务是如何在确保技术得到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克服这些制度性障碍,为保护个人信息而建立协调一致的法规制度框架,这是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必须优先回应的重要课题。
  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与规范逻辑
  人脸数据的识别与处理,使该类信息被纳入敏感个人信息监管范畴。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生物特征数据属于敏感信息范畴,其处理活动仅当具备明确意图、证明必要性并落实严格防护时方可进行,这一规范确立了人脸识别技术法律管控的核心依据。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范下,人脸信息的处理行为不仅被要求具有具体指向性目的和必要合理性,更被强制规定必须采用对个人利益损害程度最轻的处理路径。将生物识别算法纳入信息权利保护机制,依赖于两者交织的准则脉络,这一脉络发端于对高危数据的严密管控,并通过用途限制、必要最小化以及严格保护三项要求予以贯彻。
  二、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法律规制要点
  (一)人脸信息的敏感个人信息属性与处理规则
  鉴于人脸数据具有独有且无法重置的特征, 一旦外泄便难以挽回, 这成为将其界定为敏感个人信息的核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据此规定, 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 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凡属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界定需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的特定事项, 均须依其条款落实。在处理人脸信息时,相关方所遵循的程序标准显著高于普通个人信息的要求。该法第三十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当处理对象为敏感个人信息时, 除涵盖一般性告知内容外, 还必须额外披露处理的必要缘由以及可能造成的个人权益后果。由于人脸识别应用划定了比普通数据处理更为严格的界限, 处理主体不能通过默认同意或笼统授权的方式, 来确立其获取与使用人脸信息的法律资格。
  (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的知情同意与场景化边界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指出,若基于个人授权处理人脸数据, 必须确保当事人在完全知晓相关情况后自愿、明确地作出单独同意,同时个人享有撤销该授权的权利, 处理方亦需提供简便的撤回渠道。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 当有其他技术路径可实现相同业务目的时,不得仅依赖人脸识别作为身份鉴别的单一模式; 针对不愿提供人脸数据用于验证的用户, 应配套设立其他方便且合理的操作选项。该技术的应用界限,实质上受制于场景内有无其他替代路径, 同时也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真正的自主选择权。
  (三)人脸信息采集、存储与共享的必要性原则适用
  按照《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确立的规则,若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特别豁免或未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生物特征信息只能留存于设备端内部,禁止通过网络接口向外传输数据。基于必要性要求,人脸信息的留存周期被严格限定于达成处理目标所必需的最短时段内。这一约束机制确立了本地化存储模式并明确了最短期限原则,从而在技术体系层面得以落实。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的条款,处理者在实施相关业务前必须启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程序,评估任务主要涉及对处理目的之合法性、正当性与必要性的确认,以及对其余个人权益潜在影响的分析,还需核实降低负面效应的举措是否奏效。借助此评估体系,必要性的界定由抽象准则转变为具体的事前管控程序,确保人脸数据在收集、留存和共享的全流程中,能够长期遵循相关规范约束。
  三、人脸识别技术法律规制的制度完善与协同机制
  (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合法性审查与风险评估
  依据《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范性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体系得以建立。该体系作为前置合规审核的关键举措,直接服务于人脸识别场景的应用落地。所有关联的评估文档与执行轨迹,均需维持至少三年的有效留存时间;若发生处理方式、目的的变动,或者面临严重的安全事故, 则应重新实施评估。按照该办法第八条的条款,当人脸信息的存储规模达到十万人次时,相关处理者有义务向省级以上网信机构提交备案申请。借助备案程序与影响评估体系的协同运作,对大规模人脸数据处理形成了双层审核框架,进而促使监管方能够于风险累积达到临界点之前提前介入处置。
  (二)多元监管框架下行业规范与技术标准的衔接
  针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规范细则,系由公安部联合国家网信办共同起草并出台,该过程直接印证了双方在守护用户信息权益上构建的跨部门协作体系。为确保信息共享与通报机制的有效建立,办法明确由网信部门牵头,协同公安及其他负有个人数据保护责任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依据现行行业规范,《信息安全技术人脸识别数据安全要求》已被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该文本对人脸数据流转环节中核心处理步骤制定了详尽的执行准则。借助监管体系与技术准则的深度融合, 人脸识别领域的法律约束得以实现从抽象原则向具体操作、由行政管理向技术规范的全面贯通。
  (三)个人信息权益救济与责任分配的制度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表明,就举证责任而言, 相关规定偏向信息处理主体。信息处理者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律师费可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解释第十四条专门就涉及人脸信息的民事公益诉讼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针对人脸信息侵权纠纷中个人取证困难及维权费用高昂的现实难题,相关规则借助举证责任倒置与公益诉讼制度,有效消除了个体寻求司法救济的体制性壁垒,从而让人脸权益在司法实践层面获得了更为切实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倪楠,王敏.人脸识别技术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J].人文杂志,2022(2):121-131.
  [2]王梓涵.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J]. 河北企业,2026(5):149-152.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 刘陈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