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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2日 上一版  下一版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定化”困境与出路
文章字数:1049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对数据资产确权的一项制度性尝试,“先做起来”让它陷入合法化困境。证书既不能赋予数据知识产权名分,也无法产生排他性效果。本文以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视角,从权利属性、法律位阶、审查标准三个方面探寻问题根源,并提出“近期证权、中期立法、远期确权”的阶段性对策建议。
  一、登记先行于立法的结构性矛盾
  截至2025年底, 全国17个试点地方累计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已逾4万张。以地方规范性文件推行的“登记”,在法律上究竟产生何种效力?“数据堂诉隐木案”的终审裁判表明,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形下,数据无从获得绝对权保护,登记证书仅属“持有事实的初步证明”,而非权利凭证。根源在于《民法典》第123条所确立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的种类与内容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地方无权以规范性文件创设新型知识产权。此即登记制度法定化困境的规范根源。
  二、法定化困境的三重表现
  一方面, 权利属性不明,《民法典》第127条虽然宣示了数据受法律保护, 但是该条款仅仅是一个指引条款, 并未将它确认为典型的绝对权客体。数据知识产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具有哪些权能,在法律上也都是空白的, 致使证书的权利来源难以自圆其说; 这与既有研究指出的数据财产权“法律属性界定模糊”之观察相一致。另一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层次不够, 各地的实施细则都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登记办法法律效力等级低的问题已为学界所关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此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随意剥夺他人权利或者增加负担, 更不能创造新的绝对权, 所以以地方政府的规定作为基础实施知识产权登记, 在法律上就说不过去;再一方面,审核程序上流于形式, 绝大部分试点地区仅进行形式审查, 不对该数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实用性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进行考察, 登记机关既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专业知识做实质性的审查。这种形式审查与确权性登记相去甚远, 登记行为和普通的公证处证明之间没有区别, 难以体现出知识产权的特征。
  三、分层递进的法治出路
  短期而言, 应正本清源, 回归“证权”而非“确权”的功能定位,将登记证书明确定位为持有事实与交易信任的辅助证明, 并向申请人充分揭示登记不创设实体权利的法律效果。
  中期而言, 应推动国家层面专门立法, 由法律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授权要件与登记效力,完成从地方探索到国家立法的规范转段。
  长期而言,应构建“准专利式”的确权审查机制,以创新性、实用性为实质标准, 经登记即产生确权效力,使登记证书真正成为权利凭证,最终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名实相符。
  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葛子洋